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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5 16: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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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于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共分五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管理与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分别就停车管理的政府职责、规划与建设、管理与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的出台实施对推动停车设施建设,规范停车秩序管理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针对市民关心的一系列停车问题,《条例》给出了答案:

问:《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持续增加,截至年12月,泰安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万(其中汽车保有量万辆),非机动车保有量万辆,对停车泊位的需求也快速增加。受限于城市空间及配套服务设施的不完善,“停车难、停车乱、管理难”等问题成为城市“通病”,影响群众出行的幸福感。以我市中心城区为例,小型汽车保有量32.2万余辆,据不完全统计汽车停车泊位总量已增加到30.8万个,按照汽车保有量与停车泊位1:1.2比例的规范要求,目前我市中心城区的汽车停车缺口约在7.84万个。交通供给的增速已远不及机动车保有量增长带来的交通需求,停车泊位的供需矛盾,以及传统停车模式信息化水平低、数据信息不互通不匹配的行业现实需求等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出台规范全市停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为停车治理工作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厘清相关部门职责,进一步提升城市停车秩序管理水平,营造畅通、有序、安全、文明的交通出行环境,让停车这件“烦心事”变得更加轻松,给群众的交通出行带来更多实实在在的便利。

问:《条例》使用的范围主要有哪些?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问:《条例》明确的停车管理和服务职责由谁负责?

《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问:《条例》规定的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是什么?

《条例》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问:《条例》对停车设施建设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支持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而且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在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点)、公(游)园等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规划指标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已建成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点)、公(游)园等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不足的,有条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科学设置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监控安防等设施以及交通标志、标线和限速设备,优化停车设施内及停车设施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处的交通组织,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单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问:《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停车设施的使用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倡导停车设施错时共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设施,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问:《条例》对小区停车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居住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问:《条例》对接送学生车辆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设置临时停车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应当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

问:《条例》对经营性停车场信息报送有什么要求?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内带以下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经营管理者信息、停车设施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和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设施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设施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变更、停业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停车设施设置后二十日内将停车设施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问:《条例》对停车服务收费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问:针对经营性停车场免费停车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三十分钟(含)以内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学生车辆限时免费开放。

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问:群众反映强烈的“僵尸车”问题怎么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问:《条例》对于停车泊位施划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问:针对非机动车停放有什么规定?

《条例》三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停放非机动车的区域有: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问:对私自设置停车障碍的如何处罚?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问:对占用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如何处罚?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停车位数,处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问: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如何处罚?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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